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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廣告可以寫出對手名字嗎:公平會第五點的八款禁止行為不分有沒有指明,兩件處分案都輸在某一項比較內容

這頁是資訊索引,不是法律意見 底下列的是法條原文、主管機關與官方查詢入口,目的是讓你知道這件事歸誰管、規定在哪裡查。 我們不判斷你的個案合不合法,那要看具體事實,而且只有律師能做。 法規會修正,實際適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當日內容為準。

樂晴科技在蝦皮購物網站賣「Pencil A8 Pro」繪圖手寫筆,廣告裡放了一張功能比較表。「藍牙功能」和「橡皮擦切換」這兩列,自家商品那一格寫「上一步/自拍鍵」和「V」,競品那一格寫「無」。處分書記載,廣告上這個競品的寫法是「P 牌 ax u_ a」;檢舉人指認這就是「AX Ultra」品牌,公平會到蝦皮查詢,該競品完整名稱為「Penoval Pencil AX Ultra」。處分書主文把它稱為「AX Ultra」品牌商品。

據檢舉人提供的操作影片,那支筆下載專屬 APP、配對藍牙之後,可以自訂三種快捷鍵,包含「上一步」「拍照」「橡皮擦」;樂晴科技事後自己再查,也確認對手有這些功能。公平會認定這兩列對手欄的內容與事實不符,2025 年 3 月 21 日處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公處字第 114019 號)。

處分書的違法理由只針對那兩列比較內容,沒有把對手被放進比較表這件事當成問題。它引用的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一句就寫:「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寫不寫對手名字,第五點的八款禁止行為都一樣適用。

一句話回答 公平會處理比較廣告,用的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99 年 12 月 10 日發布,10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全文)。它跟點名有關的只有兩處:第五點的八款禁止行為「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都適用;第六點保護的是「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條文沒有限定要寫出名字。兩點都沒有把寫出對手名字本身列為禁止行為。第五點看的是比較內容有沒有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基準不同等八款情形;第六點另以對手「明示或可得特定」為對象,要件是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貶損對手的營業信譽。

第五點不分有沒有指明,第六點保護「明示或可得特定」的對手

處理原則一共九點。第二點把比較廣告定義為:事業在廣告中,就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特定項目,與他事業進行比較,以增進交易機會。第三、四點是兩條總原則:廣告內容要與實際相符,比較要用「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

禁止行為列在第五點的八款和第六點。整理成表:

處理原則禁止的比較行為(摘要,全文見下方條文卡)可能構成
第五點(一)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五點(二)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五點(三)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五點(四)比較的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對引用資料作不妥適的簡述或詮釋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五點(五)未經證實或查證的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來比較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五點(六)以某一部分優越主張全盤優越;或只彰顯自身較優項目、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的比較結果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五點(七)比較商品的效果表示,沒有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五點(八)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比較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
第六點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公平交易法第 24 條
對應條文依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七點的用語是「可能構成」。條文原文在下方,2026-10-21 查證

我們把處理原則九點與它對應的公平交易法第 21、24 條全文讀過一遍,沒有任何一處以寫出競爭對手名字作為違法要件。公平會自己的常見問答〈公平交易法就事業所為「比較廣告」有何規範?〉也是同一句話:「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都不得做那八款行為。

反過來說,不寫出對手的完整名稱,也不會因此跳出第五點。樂晴案的廣告上,競品的寫法是「P 牌 ax u_ a」,不是完整名稱「Penoval Pencil AX Ultra」;處分書依檢舉人的指認,認定廣告「自會對被比較事業之公平競爭產生影響」,屬比較廣告;這件處分書理由欄引用的規定,就是第五點。第六點的保護對象寫的是「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條文同樣沒有限定要寫出名字。

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五點

事業於比較廣告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不得就自身與他事業商品之比較項目,為下列之行為:(一)就自身或他事業商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二)以新舊或不同等級之商品相互比較。(三)對相同商品之比較採不同基準或條件。(四)引為比較之資料來源,不具客觀性、欠缺公認比較基準,或就引用資料,為不妥適之簡述或詮釋。(五)未經證實或查證之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為比較。(六)就某一部分之優越而主張全盤優越之比較,或於比較項目僅彰顯自身較優項目,而故意忽略他事業較優項目,致整體印象上造成不公平之比較結果。(七)就比較商品之效果表示,並無科學學理或實驗依據。(八)其他就重要交易事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比較行為。

第一句的「無論是否指明被比較事業」,意思是寫不寫對手名字,第五點的禁止清單都是這八款。八款講的全是比較內容本身——比的東西對不對、條件一不一樣、資料從哪裡來,沒有一款以寫出對手名字為要件。

最後修正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全文,公競字第10514613351號令) ·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公平會官網原文 ↗ 2026-10-21 查證

法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六點、第七點

六、事業於比較廣告,不得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明示或可得特定之他事業營業信譽產生貶損之比較結果。七、事業違反第五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違反。事業違反第六點者,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

第六點保護的對象是「明示或可得特定」的他事業,處理原則沒有進一步定義這兩個詞,條文也沒有限定要寫出名字;要件還包括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對營業信譽產生貶損。第七點把處理原則接回公平交易法——處理原則本身沒有罰則,罰則在法律裡。

最後修正 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全文) ·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公平會官網原文 ↗ 2026-10-21 查證

違反第 21 條與第 24 條,罰則不一樣

違反第五點、落到第 21 條的,由公平會依第 42 條處理:限期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0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不改,按次處 10 萬元以上 5,000 萬元以下。

違反第六點、落到第 24 條的,除了同樣適用第 42 條,第 37 條另有刑責: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24 條,除了處罰行為人,對公司(法人)也科處 5,000 萬元以下罰金。這兩項都須告訴乃論。公平會常見問答寫明,涉嫌違反第 24 條的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將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法公平交易法 第 21 條第 1 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下面兩件處分案用的都是這一項。

最後修正 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整部公平交易法的最後修正日,該次只修正第 11 條) ·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10-21 查證

法公平交易法 第 24 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處理原則第六點對應的就是這一條。條文的要件是「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最後修正 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整部公平交易法的最後修正日) ·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10-21 查證

法公平交易法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21 條和第 24 條的行政處分都走這一條。

最後修正 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整部公平交易法的最後修正日) ·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10-21 查證

法公平交易法 第 37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 條另外有刑事責任,而且是告訴乃論。第 2 項是兩罰:法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等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24 條,除了處罰行為人,法人(公司)本身也科同一項罰金。處理原則第八點配套寫明:涉嫌違反第六點的案件,依公平會移送檢察機關的作業原則辦理。

最後修正 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整部公平交易法的最後修正日) ·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10-21 查證

兩件處分案,都輸在某一項比較內容

兩件都依第 21 條第 1 項處分,違法理由都落在特定的比較項目。樂晴案的理由欄寫那兩列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主文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新捷案有兩項:自家 BXT3 的功能宣稱被認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對手的防捲入那一項被認定引人錯誤,而處分書同時承認對手機器確實沒有防捲入保護功能。

處分書被處分事業處分書日期罰鍰被比較的對象公平會認定違法的地方
公處字第 112040 號處分書 ↗新捷實業有限公司2023-06-1610 萬元FROMM 品牌 P328/P329 打包機拆掉對手的機身外蓋拍攝,配上「保護外蓋的下方會裂損」等文字,被認定引人錯誤;自家 BXT3 的「螢幕抗撞擊測試」「機身抗潑水」原廠未載明、也拿不出測試紀錄,被認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公處字第 114019 號處分書 ↗樂晴科技有限公司2025-03-2110 萬元「AX Ultra」品牌商品「藍牙功能」「橡皮擦切換」兩列在對手欄寫「無」,對手透過 APP 其實做得到,被認定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資料來源:公平會處分書原文,2026-10-21 查證

新捷實業:對手確實沒有那項功能,拍法加上文字仍被認定引人錯誤

新捷實業在 YouTube 上傳一支「台灣常見電動塑鋼帶打包機 特點優劣比較」影片,把 FROMM 品牌的 P328/P329 打包機和自己賣的 SIGNODE 品牌 BXT3 打包機逐項比較,每一項右上方標「笑臉」「疑惑」或「不開心」圖示。公平會認定這支影片屬於比較廣告。

「防捲入保護功能」那一段,影片的文字說 P328/P329 因為沒有防捲入設計,保護外蓋下方會裂損,原本防止手指觸碰的保護就沒了。P328/P329 沒有防捲入保護功能,這一點處分書也承認;但這款機器除了拉帶輪的外蓋,還有一層包覆機身的外蓋。處分書寫:

被處分人為拍攝已破裂之拉帶輪外蓋,將包覆機身之外蓋拆除以利拍攝,並輔以「因無此設計,所以保護外蓋的下方會裂損,這狀況是非常常見的,原先設計有防止手指去觸碰,因破裂則已無此保護了」等文字,易使一般或相關大眾誤認 P328/P329 打包機係因不具有防捲入保護功能,倘使用者操作不當,容易造成外蓋破裂而有夾手之危險 公平會公處字第 112040 號處分書,112-06-16

處分書接著指出,依一般社會通念,使用者操作打包機時「並不會將包覆機身之外蓋打開」。這一項被認定為引人錯誤,處分書對這個詞的定義是: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公平會公處字第 112040 號處分書,112-06-16

對手機器沒有防捲入保護功能這一點屬實,處分書仍認定引人錯誤,理由是拆外蓋的拍法加上那段文字,整體給人有夾手危險的印象。

同一支影片裡,自家 BXT3 的「螢幕抗撞擊測試」「機身抗潑水」兩項,新捷實業表示畫面是引用國外 SIGNODE 集團經銷商製作的影片,並在右上方標註「引用官方影片」、加註「我們沒有實際測試」;公平會新聞稿也寫到,該廣告「有標註是引用官方影片、我們沒有實際測試等文字」。公平會認為這兩行字不能免責:

廣告主於廣告前後應克盡充分準備及詳加查證之義務,倘廣告主未就廣告訴求是否得履行為充分準備或詳加查證而逕予使用,致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者,即當負不實廣告表示之責任,廣告主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 公平會公處字第 112040 號處分書,112-06-16

新捷實業交不出那家國外經銷商的完整自行測試紀錄或測試報告。BXT3 的在台供應商希諾德公司則表示,該公司美國網站及各國分公司網站都沒有具體陳述 BXT3 具有抗撞擊、抗潑水等功能,YouTube 上國外使用者做這兩項測試的影片也不是出自國外 SIGNODE 集團。處分書據此認定,在國外 SIGNODE 集團對 BXT3 都沒有載明這兩項功能的情況下,只截取經銷商影片就宣稱 BXT3 具備這些功能,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樂晴科技:對手靠 APP 設定做得到,表上寫「無」被認定與事實不符

回到開頭那張比較表。樂晴科技向公平會說明,比較表的比較基準是它自己上網查詢後彙整的;橡皮擦那一格寫「無」,理由是自家商品有獨立按鍵,對手要另外透過 APP 設定,「二者之功能有些許差異」。

公平會看的是整體印象:表上讓人以為自家商品能用藍牙操作上一步與自拍、能切換橡皮擦,「而案關競品則無提供前述 3 項功能之印象」。處分書認定,對手透過 APP 設定就能使用這些功能,表上寫「無」與事實不符。樂晴科技事後自己再查一次,也承認「案關廣告確實為被處分人未盡查證責任之疏忽」。

處分書在引用處理原則第五點之後寫:

事業為比較廣告,倘資訊正確,固有促進消費者選擇之機會,惟被比較對象之事業就廣告內容呈現並無支配之權…… 公平會公處字第 114019 號處分書,114-03-21

被比較的那一家,無法決定你在表上怎麼寫它。比較表裡每一個關於對手的「無」,都是廣告主替對手寫下的陳述,查證責任在廣告主。新捷案的新聞稿也有同樣的提醒:比較廣告「如果資訊正確,固然有促進消費者選擇的機會」,但製作時要注意呈現方式、宣稱及所引用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

相鄰的四個問題,另有規定

下面四件跟比較廣告處理原則相鄰,但適用的規定不同,這篇不展開:

謾罵對手,不涉內容真假處理原則 99 年發布之前,公平會處分過這樣的比較廣告。陳櫻琴〈比較廣告之案例研究──以公平會調查程序為中心〉整理了一件車用摩擦消除劑的案子:民國 84 年 9 至 11 月刊在汽車雜誌上的廣告,用「無聊」「無知」「無恥」等語譏諷提出檢舉的競爭對手。公平會認為這些話「尚無涉事件之真偽」,但謾罵「顯不符商業競爭倫理」,「抄襲」「盜用」等詞「對檢舉人顯失公平」。現行公平交易法把「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在第 25 條公平會官網 · 比較廣告之案例研究 ↗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 ↗
使用對手名稱,讓人誤認是同一家公平會新聞稿寫明,單純購買他事業的名稱、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如果有助於提供更充分實用的資訊、降低搜尋成本,「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113 年 7 月 3 日委員會議通過的處分案,是因整體內容易使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或關係企業,依第 25 條處 10 萬元罰鍰公平會新聞稿 ↗
使用對手的註冊商標另受商標法規範;第 36 條列出「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的情形全國法規資料庫 · 商標法第 36 條 ↗
由其他機關主管的行業廣告公平會與其他主管機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予以分工」,移請其他機關處理的案件類型列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附表一公平會法規資料庫 ↗

官方查詢入口

比較廣告處理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比較廣告案件之處理原則 ↗九點全文與歷次修正沿革在同一頁
公平會常見問答公平交易法就事業所為「比較廣告」有何規範? ↗
處分書查詢公平會處分書查詢 ↗
公平交易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公平交易法全文 ↗最後修正 106 年 6 月 14 日

放比較內容之前的三件事

1每一項都留下查證紀錄,包括寫「無」的那一格

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五)款禁止拿未經證實或查證的比較項目,以懷疑、臆測、主觀陳述來比較;樂晴案的處分書在理由中引述了第五點,包括這一款。樂晴科技的問題出在對手欄的兩個「無」:那些功能對手透過 APP 設定就做得到,處分書認定表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上架前,把每一格對應的官方規格頁、說明書或實測紀錄截圖存檔,標上查證日期。

2示範對手產品時,用它正常使用的狀態

新捷實業拆掉對手的機身外蓋拍攝,再配上「保護外蓋的下方會裂損」等文字,被認定引人錯誤,這是新捷案的認定。處理原則另有兩款跟比較條件有關:第五點第(二)、(三)款禁止以新舊或不同等級的商品相互比較、對相同商品採不同基準或條件。拍比較影片前,先寫下兩邊的型號、設定與測試條件。

3引用別人的測試,要拿得到原始測試紀錄

新捷實業表示畫面標了「引用官方影片」「我們沒有實際測試」,公平會仍認定廣告主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它既交不出測試紀錄,原廠也沒有載明那兩項功能。處理原則第五點第(四)款也要求比較的資料來源具客觀性。引用第三方的數字或影片之前,先確認自己拿得到原始的測試紀錄或報告;拿不到,那一項就不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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