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電子報的人常聽到 CAN-SPAM 和 GDPR,然後以為台灣也有一部類似的法在管行銷信。
沒有。《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從來沒有三讀通過。行政院版本 2005 年函送立法院,2009 年行政院院會再通過一版,之後又有立委提案,到今天都還不是法律。在全國法規資料庫用「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查中央法規,結果是零筆。
所以台灣真正在管行銷名單的,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它管的不是「你寄了幾封信」,是「你怎麼拿到這些資料、有沒有告知、對方要退出時你怎麼處理」。
先確認歸誰管
這一題的答案跟很多人以為的不一樣。個資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是「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但該條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至今未定,個資會也尚未正式成立。
目前存在的是「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依《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第 5 條,籌備處「於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時裁撤之」。也就是說個資會還沒成立。
四條要知道的條文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8 條第 1 項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這六款是蒐集當下要告知的事項。實務上對應到的就是表單旁邊那段說明文字要寫什麼。同條第 2 項另列六種得免告知的情形。
最後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施行日 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 主管機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尚未成立)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08-27 查證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9 條第 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兩個要件要同時成立:有特定目的,而且符合這八款其中一款。行銷名單最常引用的是第五款(經當事人同意)與第二款(契約關係)。
最後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施行日 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 主管機關:同上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08-27 查證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第 2 項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關鍵字是「應即停止」。條文沒有給緩衝期,也沒有寫「於七個工作日內」。
最後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施行日 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 主管機關:同上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08-27 查證
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0 條第 3 項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兩件事:拒絕方式要在首次行銷時就提供,而且拒絕的費用由業者支付。這一項是台灣特有的規定,國際的行銷合規教材不會提到。
最後修正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施行日 民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 主管機關:同上 · 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2026-08-27 查證
引用個資法時最大的地雷
這件事會影響任何人去查法條:個資法在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公布了一批條文,但那批條文尚未施行。
全國法規資料庫的個資法頁面上,生效狀態欄逐字寫著「※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該次修正的沿革註明「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迄今未發布施行日期。
實務上的後果是:法規資料庫「所有條文」頁顯示的是尚未生效的新版。直接抄下來,你寫的會是還沒生效的法。要看現行有效版本,要走該頁的「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頁引用的第 8、19、20 條,那次修正沒有觸及,所以現行有效版本與資料庫顯示的相同,可以放心使用。但如果你要查第 12 條、第 27 條、第 48 條,那三條都受影響,務必確認版本。
官方查詢入口
| 法條原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 施行細則 |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 |
| 主管機關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2026-08-27 查證時該站轉址至維護頁面,暫時看不到內容 |
| 電商與數位服務 | 數位發展部 ↗ |
| 立法進度 | 立法院法律系統 ↗ |
把條文翻成可以逐項核對的問題
底下是把上面四條的條文文字轉成問句,方便你逐項對照自己的表單與流程。這不是合規判斷,只是幫你定位該去查哪一條。
| 要對照的地方 | 條文問的是什麼 | 依據 |
|---|---|---|
| 表單旁的說明文字 | 名稱、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的期間地區對象方式、當事人權利與行使方式、不提供的影響,這六項寫了嗎 | 第 8 條第 1 項 |
| 名單的來源 | 有沒有特定目的,以及落在第 19 條第 1 項哪一款 | 第 19 條第 1 項 |
| 第一封行銷訊息 | 裡面有沒有提供拒絕接受行銷的方式 | 第 20 條第 3 項 |
| 退訂的費用 | 拒絕所需費用是不是由業者支付 | 第 20 條第 3 項 |
| 退訂之後 | 是不是「應即停止」,還是排到下個月才處理 | 第 20 條第 2 項 |
三個常見的誤會
「買名單只要對方有同意就可以」。同意是對誰同意,這件事在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文字裡就要對照。名單轉手時原本的特定目的還在不在,是要看條文的。
「退訂連結放在信末就夠了」。條文寫的是「首次行銷時應提供」,而且「支付所需費用」。這兩個要件在條文裡是分開寫的。
「我們是 B2B,寄到公司信箱不算個資」。個資的定義在第 2 條第 1 款,要對照那一條的文字判斷,不是看信箱網域。
這三題的答案都取決於具體事實,本站不做判斷。要判斷請找律師,要查條文用上面的連結。
參考來源
- 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法 ↗ 2026-08-27 查證
- 全國法規資料庫: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 ↗ 2026-08-27 查證